
题问:应收账款质权登记设立后就能高枕无忧吗?
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路径
作者|余玲峰(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应收账款原为会计上的专业术语,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故应收账款质押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为质押标的的担保形式。我国《民法典》将应收账款质权归入权利质权的一种。应收账款质押是商业交易过程中常见的增信措施,大量应用于金融借贷领域。应收账款质权兼具担保物权及债权属性,在权利的实现路径上较之一般的担保物权具有特殊性。
一、明确应收账款的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将应收账款区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将有应收账款,并规定不同的行权方式,明确应收账款的类型是确定质权实现路径的第一步。
现有应收账款一般不生疑义,指设立质权时已经合法成立并有效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将将有应收账款分为三类:一是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二是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三是其他。这三类中比较难以判断的是“其他”类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类是指尚不具备合同基础但未来确定能够通过签订合同而成立的应收账款,例如出租人将其租金债权设定应收账款质押,但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尚未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22页。)
最高人民法院对将有应收账款的分类并不完整。将来债权分为已有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尚未发生的债权,以及无成立基础的法律关系尚未发生的债权。前者包括附开始期限的合同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债权、股东请求分配的权利等。(参见崔建远:《关于债权质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7期,第3页。)以该些债权设定质押仍应认定是将来债权质押。后者属于纯粹的将来债权,只是具有债权发生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类将有应收账款即属于此类将来债权。
二、核查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权能否实现首先取决于应收账款本身是否符合要求。应收账款作为质权的标的,应当符合特定性、真实性以及可转让性的要求。
(一)特定性核查
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基于担保物权的排他性,质押标的必须特定。司法实践中对动产抵押以及权利质押的标的进行概括性描述是否违反特定性要求的问题,存在不小争议。但《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正式认可在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方式,只要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即可。不过, “合理识别”的标准并不容易把握。例如,实践中常将出质的应收账款概括描述为:“出质人在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的所有应收账款”,该描述能否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实务中观点并不一致。
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7818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昆明市中院认为该种概括描述没有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权利,质权并未设立。而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84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山东省高院则认为基于质押物为将来的应收账款,存在债务人不特定化的特殊性,双方采用了概括描述方式。只要该描述能够将质押物与质押人其他资产相区分,即能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至于诸如债务人名称、债务数额、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等属于行使质权时需要确定的要素,而非判断质权是否设立的条件。
山东高院提供了一个判断“合理识别”的可行路径,即将判断“合理识别”转为判断“质押财产能否与其他财产区别开来”。“出质人在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的所有应收账款”的描述方式已经能够将该质押财产与其他财产区别开来。首先,依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关于应收账款的规定已经能将质押人的应收账款资产与其他资产区别开来。其次,通过期间的限定要素,将质押财产从一般的应收账款中识别出来。当然除了期间的要素,还可以通过其他诸如“债务人”、“标的物”等要素进行识别。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2号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凯纳公司以其开发的凯纳华侨城二期项目的全部销售收入质押给东亚银行苏州分行。该案件中即通过“凯纳华侨城二期项目”的标的物要素将特定的应收账款识别出来。
(二)真实性核查
虽然《民法典》第445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该登记行为只是具备公示的作用,却不具备公信的效果。依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4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能直接认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真实的应收账款才能设立质权。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21条第2款的规定,质权人应当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证明。
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能够确定特定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对质权人而言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的材料是最可靠的证据,因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真实性后即使应收账款是虚假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仍然要承担责任。但实践中在设立质权时多数不能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确认,尤其是对于设立质权时尚无确定债务人的将有应收账款,因此质权人如何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应收账款是指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定义中突出强调的是债权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付款请求权。因此,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除了证明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关系存在外,还要证明应收账款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满孚首成(本溪)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人广发银行本溪分行提交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支付购买款再行提货,质权人仅仅提供合同不足以证明应收账款债务人欠付应收账款质押人货物买卖款的事实,无法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证明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材料主要涉及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法律关系成立的材料。证明应收账款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该部分证明材料需要根据应收账款具体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如为借款合同则需要提供放款材料,如为买卖合同则需要提供买受人已经收货的材料。实践中很多质权人往往会提供相关发票来证明质押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除非买受人认可,否则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上述讨论的情形主要针对现有应收账款真实性核查,而将有应收账款因为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尚未成立,不存在现时真实性与否的判断,债权人只能预测应收账款真实发生的可能性。对于已成立基础法律关系的应收账款债权,质权人需要重点核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基础法律关系生效要件的实现可能性,例如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应当审查该合同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生效条件是否合理以及能否发生。对于未成立基础法律关系的应收账款债权,债权人应当重点审查未来该基础法律关系发生的可能性。例如,质押人以未来某个时间段商铺的租金设立质权,质权人应当确认该商铺是否存在,是否具备出租的条件等情况。
(三)可转让性核查
《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3款明确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应收账款质权人行使收取权时产生的效果与债权转让一致,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必然要求应收账款本身具有可转让性。
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但需要注意法律以及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例如对于转让法律禁止转让的商品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例如《文物保护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或者在不良资产领域,《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不得转让。
对于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能否出质?《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货币遵循“占有与所有一致”的原理,因此对于金钱债权的转让如果施加限制,将会使货币流通功能的作用大打折扣。所以对于金钱债权的转让,不论第三人是否知悉不得转让的约定,其受让该债权均是合法有效的。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行权方式
(一)现有应收账款质权的行权方式
1. 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收取权
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关系密切,一般情况下二者的相关制度可以准用。因此,不论是在德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我国在《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中亦首次明确质权人的收取权,解决了实践中裁判不一的问题。
在债权转让中,通知债务人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通知只是起到对抗的效果,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就不能再向原债权人履行。《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3款同样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中的通知对抗制度。就此而言,质权人应当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确保该通知已送达,否则将面临不利后果。
应收账款质押涉及应收账款债权以及被担保债权。应收账款质权行使时需要注意两个债权履行期的问题。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先于应收账款债权履行期届满的,质权人需要等到应收账款债权履行期届满后才能行使收取权。因为质押行为本身不能剥夺第三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后于应收账款债权履行期届满的,不论是质押人还是质权人都无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人有要求债权人接受给付的权利,因此质权人可以请求质押人提前清偿或予以提存。(参见崔建远:《关于债权质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7期,第3页。)
收取权行使的方式除了质权人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给付外,还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主张。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质权人可以通过申请支付令的方式进行主张。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符合申请支付令的条件。目前运用申请支付令的形式实现质权的案件非常少,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中也没有查询到相关案例。申请支付令程序的优势在于程序便捷、成本低。但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支付令很容易因债务人的异议而失效。同时支付令和保全制度不能并用,这为债务人转移财产留下空间。另外,支付令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管辖上,支付令案件仅能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在送达程序上,支付令需要能够送达债务人。
2.对应收账款进行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
《民法典》第463条第2款规定,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包括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46条规定,权利质权同时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从法条解释上应当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也可通过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形式实现。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收账款属于对人权而非对物权,不能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转让担保物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21页。)首先,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为金钱请求权,如果再以该给付金钱请求权折价、拍卖、变卖,无异于对金钱债权再行出卖以取得金钱给付,违反金钱之债的特点。其次,对应收账款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会损害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利益。以500万元应收账款为例,如果拍卖价款为200万元,则债权人取200万元清偿,出质人仍然需要承担剩余债务的责任。但是,对于拍得人而言,其有权要求基础交易债务人承担500万元责任,如果在拍得人能够获得偿还50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则会造成出质人需要多承担300万元的债务。(仲伟珩:《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困境、体系解释与实务进路》,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8期。)
这两个观点并不足以论证应收账款质权不能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行使。首先,金钱债权转让是常见的商业交易,在不良资产领域,最常见的就是金钱债权转让。每个金钱债权基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抵押物的价值及处置难度,都会有一个市场价格。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对外转让往往是债权人的首选。对于应收账款质权,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只要该应收账款的抵押物具有一定价值,自然会有潜在的买家。甚至当质权人具备处置能力时。其完全可以折价受让应收账款后,通过处置抵押物进行回款。其次,将应收账款转让并不会侵害出质人的利益。接上述例子,从市场的角度看,500万元的应收账款只是其债权金额,当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收账款的价值就不是债权金额了,应当是债权的公允转让价款。这时候质押人损失的300万元并不是因为应收账款转让行为本身而产生,而是因应收账款的不良属性导致其价值降低,与应收账款是否转让无关。
(二)将有应收账款的行权方式
以将有应收账款出质,《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定特定账户,当质权行使条件成就时,质权人可以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的,可以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4款并未规定将有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收取权,其主要原因是本条是以收费权或类似收费权的应收账款为潜在调整对象。这类的将有账款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债务人不特定,二是一般会设立特定账户用于收取应收款。因此,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以及拍卖、变卖的行权方式切合此类将有应收账款的特点。但对于债务人能够特定的将有应收账款,该种将有应收账款更类似现有应收账款,是否能采用收取权的方式本条规定并未涉及。但笔者认为质权人可以在该将有应收账款生效后通过书面的方式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还款方式进行确认,通过协议的方式设定收取权。
这里还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对于现有应收账款质权能否设立特定账户,并对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这种方式在金融借款中非常常见。需要说明的是,该问题常出现在质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冻结了该特定账户,此时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形。若无第三人的存在,质权人可直接要求质押人将账户内的款项归还质权人。现有应收账款质权人能否对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一直是实务中令人困扰的问题。首先从理论角度看,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特定金钱。当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金钱后,应收账款即宣告灭失,相应的质权亦已终止。而金钱属于种类物,施行“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当应收账款的汇款进入质押人账户内,即属于质押人的财产,且无法与质押人的其他金钱进行区分,质押物失去特定性,质权无法行使。当然,如果质权人对该特定账户进行监管,只用于收取应收账款的回款,无作他用,以区别于质押人的其他账户资金。这种情形下虽然能够区别出质押物,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质权人主张对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此时更类似于保障金账户质押,当未对特定账户内的款项进行质押登记,实无法对抗第三人。其次从法律解释角度看,《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明确区分现有应收账款质权和将有应收账款质权,并对两种质权设置不同的行权方式,该条款并未规定现有应收账款质权可以通过设立特定账户的方式行使。我国已有成熟的提存制度,质权人可以通过提存制度实现同等的目的,而无需创设新的行权方式。因此,该种行权方式存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风险。
四、应收账款质权与次债务人法定抵销权的冲突
《民法典》第568条规定法定抵销权,互负债务的双方,如果债务的标的具有同质性,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仍可以对受让人行使抵销权。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因此质权人被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抵销的可能性较大。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押人的债务人能否对质权人行使抵销权的问题,自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后引发实践的大量关注,但《担保制度解释》并未明确该问题。
应收账款质权为担保物权,具备物权优先的属性。法定抵销权作为债权的附随权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不因任何行为而灭失。因此难以从权利性质上对二者进行排序,应当以利益衡量的方式选择最优的方案。坚持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则出质人可能损害第三债务人的权益而恶意地出质债权。坚持法定抵销权优先于应收账款质权,则出质人可能与第三债务人虚构债务侵害质权人的利益。因此,单一的处理方式均无法自洽,无法做到应收账款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多数学者认同如下观点:如于受质权设立的通知之前,第三债务人已经取得对于出质人的债权,则其享有的法定抵销权不受质权的影响。这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907条之一的规定不谋而合,该条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于受质权设定之通知后,对出质人取得债权者,不得以该债权与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主张抵销。”在(2012)民申字第1019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是采用了上述区分时间先后的思路。虽《担保制度解释》未就该问题进行规定,但该案件作为典型案件仍然具有重要的实务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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